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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共同财产(房屋)拆迁补偿分割起争议,法院判决按份共有

非原创(代理案件) 发布时间:2012-05-28 浏览量:16

 

案情简介:原告与第一被告张某2001年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云龙区长山村112号房屋内,后又对该房屋装修;2009年又扩建了134平方米。20112月,该房屋拆迁,拆迁面积共计268.6平方米,拆迁补偿应得款为854082.8元。2011226日,第二被告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产权调换了3套住宅,调换后,拆迁公司还应支付差价125344元。由于该房屋原134平方米2007年办理了张某某的房产证,致拆迁后对财产分割产生分歧。

原告遂将三被告共同诉至法院,第一被告张某辩称诉争的房子是其父母的,其与原告只是住在那,父母的房子他没有权利分,被告张某某、薛某辩称不同意分家析产,因房子是张某某的,与原告和其儿子张某无关,张某现住房还是张某某的宅基地,而且张某及原告还欠张某某的工钱6万元,原告开饭店张某某给她打工。除此之外,张某某的房子,盖房建房全部都是由其出钱,且房产证也都是张某某的房产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的所有权问题。

经法院审理认为,云龙区长山村112号房屋先后由被告张某某、薛某夫妻和邵某、张某夫妻分别出资建造了142.94平方米和125.66平方米。虽然该房屋登记在张某某个人名下,但实为原被告四人共有财产。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为共同共有,故应当按出资建造的房屋面积比例确定共有份额,即原告邵某和被告张某占46.78%,被告张某某、薛某占53.22%。因被告张某某、薛某未在云龙区长山村112号房屋内居住,故拆迁搬家补助等费用61296.8元应归原告邵某、被告张某所有。产权调换后的3套住宅和产权交换后差价款125344元由原告邵某、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薛某按照其出资建造的建筑面积享有所有权。

最后经徐州市云龙区法院判决产权调换后3套住宅以及调换后差价款125344元的46.78%由原告邵某、被告张某享有。搬家补助等费用61296.8元归原告邵某、被告张某所有。

律师评案:本案是一起因家庭财产分割而引发的纠纷,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立的房屋,不管房产证登记在谁的名下,都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未明确约定属于共同共有的,应当按出资额比例确定为按份共有,因此由该房屋而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出资份额分割。且拆迁搬家补助费应由住在该房屋因此而搬家的人领取。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案代理律师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包敬立律师。

徐 州 市 云 龙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云民初字第0104

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原告诉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使用简易程序与2012214日、2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敬立,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2001年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云龙区长山村112号房屋内,后又对该房屋装修;2009年又扩建了134平方米。20112月,云龙区长山村112号房屋拆迁,拆迁面积共计268.6平方米,拆迁补偿应得款为854082.8元。2011226日,被告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产权调换了3套住宅即1号楼2单元301302室,2号楼1单元201室,产权调换后,拆迁公司还应支付差价125344元。由于云龙区长山村112号房屋原134平方米2007年办理了张某某的房产证,致拆迁后原被告之间对财产产生分歧。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已拆迁的云龙区长山村112号房拆迁补偿款854082.8元,判决房款等792886元的一半及搬家补助费等61296.8元归原告及张某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诉争的房子是我父母的,我与原告只是住在那,我父母的房子我没有权利分。

被告张某某、薛某辩称:1、不同意分家析产,也没有财产可供分割;2、房子是张某某的,与原告、张某无关;3、张某现住房还是张某某的宅基地,而且张某及原告还欠张某某的工钱6万元,原告开饭店张某某给她打工;4、张某某的房子,盖房建房全部都是由其出钱,且房产证也都是张某某的房产证,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系被告张某某、薛某的儿子。云龙区长山村112号房屋原有建筑面积14294平方米由被告张某某、薛某出资建造并由原告与被告张某结婚后使用(房产证登记证在被告张某某名下),20098月原告与被告张某出资在该房屋上加盖125.66平方米。2011226日被告张某某与云龙区长山村委会签订徐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一份将上述房屋拆迁,拆迁建筑面积268.6平方米。产权调换为3套住宅即1号楼2单元301302室(房屋面积以产权部门实际测绘面积为准)。2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面积以产权部门实际测绘面积为准),拆迁补偿应得款为854082.8[含拆迁补偿安置款719848元、附属物及室内装饰装潢补偿费用73038元、搬家补助等费用61296.8元(含奖金26716元、搬家费5372元、误工费200元、过渡费29008.8元),扣除电费100],产权交换房屋总房款728738.8元,产权交换后差价款125344元被张某某领走、产权调换安置房现未上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赵某签订的协议书、赵某出具的收条、徐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张某诉邵某离婚一案的开庭笔录、被告张某某、薛某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云龙区长山村112号房屋先后由被告张某某、薛某夫妻和邵某、张某夫妻分别出资建造了142.94平方米和125.66平方米。虽然该房屋登记在张某某个人名下,但实为原被告四人共有财产。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为共同共有,故应当按出资建造的房屋面积比例确定共有份额,即原告邵某和被告张某占46.78%,被告张某某、薛某占53.22%。房屋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及与置换房屋和产权置换后房屋差价款。因被告张某某、薛某未在云龙区长山村112号房屋内居住,故拆迁搬家补助等费用61296.8元应归原告邵某、被告张某所有,产权调换后的3套住宅和产权交换后差价款125344元由原告邵某、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薛某按照其出资建造的建筑面积享有所有权。三被告称加盖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薛某出资20000元,均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产权调换后3套住宅的46.78%的所有权有原告邵某、被告张某享有。

二、产权交换后差价款125344元的46.78%归原告邵某、被告张某所有。

三、搬家补助等费用61296.8元归原告邵某、被告张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40元减半收取617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守 忠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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